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778,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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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己○○
戊○○
丁○○○即徐文約
乙○○即徐文約之
丙○○即徐文約之
丑○○即簡天賜之
辛○○即簡天賜之
庚○○即簡天賜之
壬○○即簡天賜、
子○○即簡天賜之
癸○○即簡天賜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己○○、戊○○、徐文約及簡天賜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79年度全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79年度全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79年度存字第2510號提存書、79年度民執全天字第1144號通知函、存證信函等影本暨回執原本、戶籍謄本正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己○○、戊○○、徐文約及簡天賜前聲請本院於民國79年9 月27日以79年度全字第16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渠等並據以聲請本院以79年度民執全天字第114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渠等已於82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債權人徐文約、簡天賜分別於88年2 月27日及95年2月6日死亡,聲請人丁○○○、乙○○、丙○○、丑○○、辛○○、庚○○、壬○○、子○○及癸○○分別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全體之戶籍謄本正本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附卷可憑;

且聲請人已於96年9 月26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19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9 月2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戶籍謄本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1月2 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34905號函等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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