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780,2007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所明定。

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貳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98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於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收據1紙以資證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本院仍無憑據可資辦理,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計算書:
┌──┬─────────┬────────┬──────────────────┐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21,889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 ② │第二審裁判費      │    32,833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54,722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4,722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