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781,200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台新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董智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0,6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40,60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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