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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22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有前揭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在卷足佐,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存字第5222號提存卷宗核對無訛,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經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乙節,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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