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820,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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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第一期九十五年度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新台幣71,605元不為清償,遂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假扣押(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3號),聲請人曾依該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嗣因相對人已於執行前清償完畢並給予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之同意書,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3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5337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3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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