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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蒙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143號提存後聲請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59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43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4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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