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84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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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96年度聲字第3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相對人亦以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09 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持該確定裁定撤銷執行命令,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全聲字第20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42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1日以94 年度裁全字第25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04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持該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09 號裁定准許,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6年2月7日以北院錦94執全丑字第304 號通知函撤銷該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於96年7 月27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158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96年7月30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2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661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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