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849,2007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7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全字第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6年度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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