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859,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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