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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65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七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存單號碼: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TN0000000),合計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5年度聲字第2174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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