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881,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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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137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7,137元  │ 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 │
│                          │                          │ 聲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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