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882,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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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六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二四0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6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6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已合法繫屬,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682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476元,相對人亦請求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遲延受償95,476元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

再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95,476元,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可能之訴訟期間計為2 年10個月即34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524元【計算式:95,476元×年息5%×(34/12) 年=13,52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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