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915,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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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蒙鈞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31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經鈞院以96年度存字第4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在案。

茲因債務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爰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31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32號提存書(均影本)各1 件、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原本各3 件等為證,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3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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