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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鈞頂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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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迅雷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故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之執行名義部分提出再審之訴,並已繳納裁判費,而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由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21797 號案受理,已定96年11月20日上午9 時40分實施公開拍賣,如不予聲請暫停執行,恐將聲請人之財產拍賣後而無法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提起再審之訴(按即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1號)並已繳納裁判費等情,固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以顯無理由而駁回,並經確定,則本件顯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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