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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金歡喜商業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座落臺北縣永和市○○路499 號B2 樓層如起訴狀附件所示(A)建物部分遷讓交還原告及損害金,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利息。
關於聲明第1項系爭建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
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另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金及利息部分,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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