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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峰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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