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親,114,2007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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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生)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1年2 月13日結婚,並於95年2 月15日離婚,嗣原告於95年8 月19日產下被告甲○○,依法推算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與被告乙○○早於90年5 月6 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等因素,雙方早已無夫妻之實,是以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96年7 月20日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各1 件為證,又依前開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曹金明與被告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此有該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堪信為真實。
五、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8 月19日產下被告甲○○,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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