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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親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74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有關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本院認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鑑定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原告、被告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墊付)。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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