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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親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NITASANA‧KAYKHUNTHOD )間
因96年度親字第140 號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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