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006,2007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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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原告於民國93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受被告公司之指派與
  6. (二)利達公司因上開三紙支票未獲兌現,乃於95年間向台灣台北
  7. (三)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
  8. (四)被告公司指示原告先行代為清償被告公司積欠利達公司之債
  9. 三、被告抗辯如下:
  10. (一)原告須視被告公司需求單位之需求,事先將每個專案之廣告
  11. (二)否認被告或訴外人賈士壽曾多次表明從未指示原告先行代為
  12. (三)被告有無積欠利達公司債務乃係事實問題,原告就其主張應
  13. (三)原告係基於自由意思與利達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原告自
  14. (四)按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15.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6.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製作部創意處,受被告
  17.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25日開立發票人為李華平,票號AA0
  18. (三)兩造對於(1)訴外人賈士壽於前案一審訴訟程序所為之證
  19. 五、本件之爭點與法院之判斷:
  20. (一)被告公司是否積欠訴外人利達公司相關製作費及拍攝費用共
  21. (二)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賈士壽是否指示原告先行代償上開債務,
  22. (三)原告是否未遵守被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而自願承擔系爭債
  23. (四)按債務承擔係由承擔人與債權人、或由承擔人與債務人、或
  24.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5. (六)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受被告公司之部
  2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7.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2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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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複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東森購物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同條第2 雖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2項之規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7,1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96年7 月2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87條之1 規定受僱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聲明。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惟查,原告就其前後所為之請求,前者乃基於其與被告代為清償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後者則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契約關係所受之損害,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迥異,自屬訴之追加,但兩者審理之關鍵均在於:(一)被告公司是否積欠訴外人利達數位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達公司」)相關製作費及拍攝費用共計957,113 元?(二)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賈士壽是否指示原告先行代償上開債務?(三)原告是否未遵守被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而自願承擔系爭債務?等節,是以,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爭點亦復相同,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共用性,且允許原告為訴之追加,不致訴訟之終結延滯。

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受被告公司之指派與訴外人利達公司接洽製作數位時代等有關購物頻道影片之製作及拍攝膠片等業務,嗣因利達公司指稱被告公司尚積欠其相關製作費及拍攝費用共計957,113 元未付,被告公司乃指示原告出面與利達公司洽商並先行代為支付,嗣後被告公司再行付款予原告,嗣原告即依被告公司之指示與利達公司之代表人謝宗意簽定代償協議書,而代被告公司先行支付上開款項,原告並開立發票人為配偶李華平之四紙支票交付予利達公司以資清償。

詎於原告交付之第一紙發票日94年9 月30日,金額257,113 元之支票兌現後,被告公司竟反悔拒不承認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項,原告不得已只有拒絕其他3 紙支票之兌現,嗣經原告委請律師函催亦未獲付款,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二)利達公司因上開三紙支票未獲兌現,乃於95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及發票人李華平給付報酬,嗣經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552號判決原告及訴外人李華平應給付利達公司70萬元連同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2 號給付報酬事件審理並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利達公司626,180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以下簡稱「前案」)。

(三)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民法第487條之1 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賈士壽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則其指示原告出面與利達公司確認債務關係存在,並指示原告先行代墊償還被告公司之債務,自屬原告為被告公司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原告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被告公司指示原告先行代為清償被告公司積欠利達公司之債務,並承諾會返還代墊款予原告,且由被告公司日後製作之個案費用中優先償還于原告,原告得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墊費用。

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311條、第3 12條第2項之規定、契約、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之。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1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須視被告公司需求單位之需求,事先將每個專案之廣告腳本、製作預算等載明於「預支表/經部門主管及公司總經理批准後,方能實際與廠商合作進行該專案之拍攝作業。

而依「預支表」完成之專案拍攝,原告須將所生之費用載明於「報支表」,經部門主管及公司總經理批准後,連同合作廠商開立之發票依「請款單」向財務部請款,財務部即會撥款予合作廠商。

訴外人利達公司於94年8 月間,依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957,113 元,經被告公司核對,其中部分費用早經原告依一上開標準作業流程請款並撥款完畢;

部分費用則完全不見原告有事先呈報任何「預支表」及「報支表」,是就利達公司之請款動作,原告坦誠其乃因其報帳疏失及不實所導致,被告公司無庸理會,原告願自行承擔系爭957,113 元債務。

(二)否認被告或訴外人賈士壽曾多次表明從未指示原告先行代為清償被告積欠利達公司之債務,並同意嗣後返還予原告而訴外人賈士壽委請助理蔡函蓁協助原告繕打原告與利達公司債務糾紛之協議書,絕不代表被告應就原告與利達公司之債務糾紛負責。

系爭協議書無認定原告係「代償」被告公司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311 、312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957,113 元,自無理由。

(三)被告有無積欠利達公司債務乃係事實問題,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利達公司所簽立,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積欠利達公司957,113 元。

至於系爭協議書其上所載之各項專案,被告皆已付款予利達公司(除編號第12項被告尚查無單據),況訴外人賈士壽或蔡函蓁皆從未表示系爭協議書其上所載之各項專案費用係被告積欠利達公司者。

是被告並未積欠利達公司系爭協議書其上所載之各項專案費用。

(三)原告係基於自由意思與利達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原告自應自行負責履行協議書上所載之義務。

再者,原告根本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義務,且於前案中否認伊應負責,然其今竟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顯然原告之主張已然矛盾。

(四)按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倩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是系爭957,113 元倩務縱認定屬於被告公司之債務,原告因其報帳疏失及不實而自願與利達公司訂立契約承擔系爭債務,自屬合法有效,要無因事後跳票轉而向被告公司求償之法律上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全無理由,其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為此,聲明駁回原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製作部創意處,受被告公司部門主管賈士壽指派與訴外人利達公司洽定被告公司委託其製作數位時代等有關購物頻道影片之製作、拍攝膠片等業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8 月25日開立發票人為李華平,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94年9 月30日、金額257,113 元)、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94年12月30日、金額200,000 元)、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95年3 月30日、金額200,000 元)、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95年6 月30日、金額300,000 元)等4 紙支票予訴外人利達公司。

而原告交付利達公司之第一紙支票業已兌現,另3 紙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又利達公司已訴請原告及配偶即支票發票人李華平給付上開未兌現支票金額700,000 元及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4紙、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552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17至22、240-247 頁),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

(三)兩造對於(1) 訴外人賈士壽於前案一審訴訟程序所為之證詞(本院卷第54-58 頁);

(2) 被告公司製作部編導應遵守標準作業流程(本院卷第69-304頁);

(3) 原告所提94年8 月25日之協議書影本1 紙、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1 紙。

(本院卷第12、23頁),於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與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如下所示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41 頁)。

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公司是否積欠訴外人利達公司相關製作費及拍攝費用共計957,113 元?(二)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賈士壽是否指示原告先行代償上開債務?(三)原告是否未遵守被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而自願承擔系爭債務?即原告對於系爭債務是否未事先呈報預支表、報支表等流程而有報帳疏失?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被告公司是否積欠訴外人利達公司相關製作費及拍攝費用共計957,113 元?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公司乃指示原告與利達公司洽商並先行代為支付系爭製作與拍攝費用,嗣後被告公司再行付款予原告,嗣原告即依被告公司之指示與利達公司之代表人謝宗意簽定代償協議書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12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協議書於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賈士壽並未指示原告先行代償上開債務,並同意嗣後返還予原告等語,經查: 1、系爭協議書上載明:「以上為東森購物積欠利達數位影音(股)公司款項明細,共計957,113 元整。

... 」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須視被告公司需求單位之需求,事先將每個專案之廣告腳本、製作預算等載明於「預支表/經部門主管及公司總經理批准後,方能實際與廠商合作進行該專案之拍攝作業。

而依「預支表」完成之專案拍攝,原告須將所生之費用載明於「報支表」,經部門主管及公司總經理批准後,連同合作廠商開立之發票依「請款單」向財務部請款,財務部即會撥款予合作廠商。

此為製作部編導應遵守之標準作業流程等語,並經提出廣宣影片製作作業程序書及相關附件為證(本院卷第39 -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惟被告辯稱訴外人利達公司於94年8 月間,依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957,113 元,經被告公司核對,其中部分費用早經原告依一上開標準作業流程請款並撥款完畢;

部分費用則完全不見原告有事先呈報任何「預支表」及「報支表」,是就利達公司之請款動作,原告坦誠其乃因其報帳疏失及不實所導致,被告公司無庸理會,原告願自行承擔系爭957,113 元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並無報帳疏失及不實,而自願承擔系爭債務之情事等語,由此可知,訴外人利達公司前於94年8 月間,以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957,113 元,至於被告是否已清償?部分清償之數額若干?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訴外人賈士壽於前案即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552號民事給付報酬事件審理時,曾於95年12月13日到庭證稱:「(問:原證一下面有被告甲○○承擔,為何?)我問過被告1 (指甲○○),他說他會跟原告確認,被告1 去找原告(指利達公司)時,他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有打電話去原告公司確認,原告說被告1 確實有去處理。

之後被告1 拿了幾張支票來... 」、「(問:為何被告1 會簽原證一?有無跟被告1 說東森沒有欠錢?)有簽回來,我知道,我說要留底。」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57頁)。

準此以觀,訴外人賈士壽已確認被告公司積欠訴外人利達公司957,113 元之債務尚未清償。

3、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為23個專案,其中編號1-11及13-23 專案,前業經原告依標準作業流程請款,並撥款完畢,屬被告公司早已結清之專案。

另編號12之專案,經查並無上開單據,被告公司並無此專案及製作預算,如該專案亦與原告無涉等語,雖據提出預支表、報支表及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8-305頁),但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款項,係被告應付而未付之款項等語,且觀諸訴外人蔡函蓁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2 號給付報酬事件審理時證稱:「甲○○當時有一陣子請假,副總賈士壽和協理林資強叫我把廠商寄來的發票作整理成表格,我是看著發票作整理,發票全部都是廠商寄的,... 被上訴人部份(按即訴外人利達公司)賈士壽副總請我另做報表整理出來,表格上除了簽名之外,都是我繕打的部份... 」、「(拍攝的錢東森公司有無付清你知否?)有付清的部分我們發票都會交給財務,這部分應該是東森沒有付的,因為我們有報帳的話,發票會交給財務部門,不會還在我們部門裡面,直到我離職前發票都還在我的部門,所以自我離職時應該是還沒有付清的。

... 」等語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紙、上開判決影本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1 、344 頁),系爭協議書所列載之費用,既經被告公司查核確認,自堪認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利達公司尚有拍攝、製作影帶費用之債務仍然存在。

被告上開所辯暨辯稱訴外人蔡函蓁係曾任職被告公司之專員,主要之工作內容係行政庶務,無法僅以蔡函蓁曾繕打系爭協議書遽認被告積欠利達公司債務等語,均不可採信,自堪信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訴外人利達公司相關製作費及拍攝費用尚未清償等語為真正。

(二)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賈士壽是否指示原告先行代償上開債務,並同意嗣後返還予原告? 1、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賈士壽,其當然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是其於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內,指示原告先行以支票代為清償上開債務,當然有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且即為被告公司之指示。

2、訴外人賈士壽於前案即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552號民事給付報酬事件審理時,曾於95年12月13日到庭證稱:「(問:原證一下面有被告甲○○承擔,為何?)我問過被告1 (指甲○○),他說他會跟原告確認,被告1 去找原告(指利達公司)時,他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有打電話去原告公司確認,原告說被告1 確實有去處理。

之後被告1 拿了幾張支票來... 」、「(問:為何被告1 會簽原證一?有無跟被告1 說東森沒有欠錢?)有簽回來,我知道,我說要留底。」

等語,已如前述,且參諸訴外人蔡函蓁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2 號給付報酬事件於96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繕打當時的情形?)甲○○當時有一陣子請假,副總賈士壽和協理林資強叫我把廠商寄來的發票作整理,打成表格,我是看著發票作整理。

... 被上訴人部分賈士壽副總請我另做報表整理出來,表格上除了簽名之外都是我繕打的,繕打完之後賈士壽副總告訴我要打表格下文字欄的內容,我打完之後把表格交給賈士壽副總,... 我打完後把表樁交給賣上壽副總,發票留在我這邊,我做這件事情差不多是甲○○簽下這張的兩週到壹個月之前,... 」、「(有無問過甲○○為何簽這張(指系爭協議書)?)當時我都沒有看到甲○○,這個表格我只有給賈士壽副總看,沒有給甲○○看。

甲○○這張簽回來後,是由賈士壽副總拿給我留底。

原審卷第9 、10頁的支票影本(指原告交付訴外人利達公司之四紙支票影本)我有看過,... 」等語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1 、313 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中繕打之部分,其內容係由訴外人蔡函蓁依訴外人利達公司之發票整理而成,其餘部分則係經訴外人賈士壽之指示繕打而成,準此以觀,訴外人賈士壽除已確認被告公司積欠訴外人利達公司957,113 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外,尚可推認原告確係受訴外人賈士壽之指示與利達公司確認上開債務,並依賈士壽之指示與利達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代為先行支付支票予利達公司,否則賈士壽何須打電話予利達公司確認,又豈有可能要求原告要將系爭協議書留底?原告又何須將給付利達公司之支票影本交付與賈士壽,以資證明確有代為支付之事實。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賈士壽指示原告先行代償系爭積欠利達公司之債務,並同意嗣後返還予原告等語,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是否未遵守被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而自願承擔系爭債務?即原告對於系爭債務是否未事先呈報預支表、報支表等流程而有報帳疏失?被告辯稱:原告未遵守被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而自願承擔系爭債務等語,既經原告所否認,而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難採信。

至原告對於系爭債務是否未事先呈報預支表、報支表等流程而有報帳疏失乙節,縱若屬實,亦難遽認原告而自願承擔系爭債務,蓋此情節屬實與否,與原告有無報帳疏失無涉。

(四)按債務承擔係由承擔人與債權人、或由承擔人與債務人、或由承擔人、債權人及債務人訂定契約,由承擔人承受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

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為東森購物積欠利達數位影音(股)公司款項明細,共計957,113 元整,經雙方協議,將由甲○○(按即本件原告)本人以支票支付,支票號碼為... 故此列款項已確定結清無誤,特此證明。」

等內容(本院卷第12頁),依其文義可認原告確已向訴外人利達公司承諾為被告公司清償系爭製片費用債務957,113 元之意,並得債權人即利達公司同意。

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賈士壽於執行被告公司與往來廠商洽商拍片、費用等職務範圍內,當然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存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而原告係受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賈士壽之指派與訴外人利達公司接洽製作數位時代等有關購物頻道影片之製作、拍攝膠片、費用給付等業務,並受訴外人賈士壽之指示出面與利達公司確認上開債務,並依賈士壽之指示與利達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代為先行支付支票予利達公司,準此以解,兩造間有代為清償之約定存在。

原告既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52號判決,應給付利達公司626,180 元及遲延利息,另加計原告已給付利達公司257,113 元,則原告依約定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應給付利達公司883,293 元,是以,原告依其與被告公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公司清償上開代償之款項。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

被告因系爭約定,應清償原告所代償之金錢,既經認定,已如前述,且因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而未為給付,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負遲延責任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3,293 元及自支付令命送達之翌日即96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受被告公司之部門主管賈士壽指示處理原告公司委託利達公司拍片等業務,嗣賈士壽承認被告公司確有積欠利達公司執行拍片業務共計957,113 元之債務未付,並同意付款,而賈士壽又指示原告先行以支票代墊清償上開款項,並同意嗣後向被告公司請款以給付原告,則原告依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之主管賈士壽所為之指示,處理被告公司積欠利達公司債務之業務,因而受有給付代墊款項之損害,自屬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公司之約定,已向訴外人利達公司承諾為被告公司清償系爭製片費用債務,並得債權人即利達公司同意,自無受有給付代墊款項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給付代墊款項之損害,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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