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091,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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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債權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㈡字第09500175280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促字第8108號卷第4 頁),故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當均由為存續銀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個人綜合貸款契約第21條固約定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款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前述支付命令案卷第10頁),然原告於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本院起訴後,被告並無異議而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按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具狀抗辯本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並請求裁定移送於其他法院審理,即無依據,在此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27日,以座落於萬華區○○段○○段之房地(以下簡稱系件不動產)為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5,330,000 元之購置及修繕貸款及小額消費貸款270,000 元,共計5,600,000 元,約定自95年2 月27日起按月繳息,利率各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3%(現為3.17)、4.5 %(現為6.54%)計付,本金各依約定方式償還,如有遲延繳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9 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㈡上開5,330,000 元之購置及修繕貸款係憑被告出具之借款支用申請書,而一次或分次動用,並於原告撥入被告所開設之活期性存款帳戶內,即視為貸與款項之交付,此筆款項並已由原告如數撥付於被告帳戶內(原農銀帳號:000-00-00000-0,即契約所稱之指定存款帳戶,嗣合併轉為0000-000-00000-0)。

又上開小額消費貸款270,000 元,被告得以下列 ? 方式於指定存款帳戶透支循環動用,被告以透支方式提領時視為原告貸與款項之交付:⒈憑存摺及原告印鑑於原告營業櫃臺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⒉以金融卡於原告或參加金融資訊系統跨行連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⒊向原告辦理使用電話語音轉帳或網際網路轉帳支用款項。

⒋其他經原告認可之方式,而被告就此部分共計動用269, 258元。

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確實存在無疑??。

㈢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按係件不動產業於95年1 月26日起移轉予被告,則被告即屬所有權人無疑,故其辯稱未取得該等物業並不足採,何況此與消費借貸已否成立生效無涉。

而被告與訴外人郭俊宏間有何協議,係為購買何物業交與該人貸款申請資料,何以被告之所有權狀係由郭俊宏所保管,均非原告所能知悉,應無礙於原告權利之行使。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取得本案任何貸款金額,亦對係件不動產之買賣完全不知情,亦未受交付上開不動產。

本件原係被告等人委由??代書郭俊宏及自稱為何榮濬之人為圖買受台北市○○路○ 段?111 號8 樓及8 樓之1 辦公室,而交付個人貸款資料,上開?代書並於95年1 月底通知被告謂貸款已經辦妥,請被告先去??簽約,致被告於不清楚狀況下至原告內湖分行簽署,然其等??事後又未通知其他保證人簽署契約,經被告事後電詢該名代??書,始知因上開辦公室產權不清,致無法完成過戶,而取消??交易,被告根本不知有此貸款存在,其間被告亦未曾支付任 ? 何利息、價金予原告,被告乃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

㈡被告至同年10月因接獲銀行通知催討利息,方知有本件貸款存在,即委由訴訟代理人與代書郭俊宏談判,並與其簽訂協議書,同意於簽署協議後10日內立刻將係件不動產辦理過戶清償貸款完畢,並向被告借款32萬元,謂先清償給本件貸款利息及另一同樣情況於同時交付資料之訴外人韓鈺等2 人之貸款利息,以順利完成被告與韓鈺等人之過戶及清償貸款等事項,然被告雖積極申辦印鑑證明等文件以交付上開代書,並不斷催促辦理,惟上開代書迄今仍未依協議書條款處理,並自96年1 月起即避不見面,至被告接獲鈞院96年度促字第810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經與原告電話聯絡達成協議,原告瞭解狀況後亦同意被告自行將上開物業出售以清償貸款,被告並立刻申請上開物業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然代書郭俊宏卻於公告一個月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提出訴願及民事異議,上開代書顯有詐欺及背信。

而代書郭俊宏除自承其有挪用被告所交付之資料辦理本件貸款外,且原告人員並知悉上情復同意辦理本件貸款,故原告人員與上開代書應有共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情形。

㈢經被告實地觀察,係件不動產為一整棟5 層樓房,所有出入口均由一樓樓梯進出,如未經隔間處理,一樓鐵門未加裝小樓梯門,一樓電動鐵門封閉後二樓以上根本不能進出,亦即上開大樓以目前狀況無法分割買賣,如非各樓層使用人有密切關係得以共同使用,任何人均不可能單獨購買單一樓層,今該建物竟被分割處理過戶於不同人,且能辦理貸款成功,原告所為顯已違反一般商業及經驗法則,此項貸款案作業必有嚴重瑕疵。

至於證人黃錦奎雖稱本貸款案件伊於事先已勘查過現場,並稱現場後面有一小樓梯上二、三樓,然如為被告申辦貸款為何未在場?且被告於勘查現場時亦未發現上開樓梯,故原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6條、第45-1條等規定。

㈣原告所提資料中之撥款(貸)申請書被告並未簽名、其上之印章亦不確定是否被告所蓋用,至其餘綜合貸款契約書、本票、存摺存款申請書等被告之簽名、印章均為真正。

然存摺存款申請書可能為於對保時依行員指示大量簽署而無法記憶,但爭點在於所有條文均經原告槓消,與如係被告申請開戶豈有不申請提款卡之理?否則何需填入存戶密碼?再存款類別為空白,究竟是何種類存摺存款均不得而知?又觀該存摺存款申請書簽定日期為95年1 月26日,而依證人黃錦奎所證對保日期應為95年1 月26日,撥款日則為95年1 月27日,參酌證人楊雱琦、黃錦奎均證稱僅在對保當日見過被告,而被告亦僅於對保當日到過該銀行1 次,但上開證人均證實未將此開戶存摺交予被告,以楊雱琦主導對保,指揮被告在何處簽字,所有用印只部分由被告為之,部分由楊芳琦自行代蓋,如當天已經開戶完成為何不即將存摺交付被告?且存摺申請書、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第三條所書寫之帳號00000000000 號並非被告所書,暨原告提出之所有證據文件均為相同之95 年1月27日,被告如在現場簽署,豈有可能所有文件包括撥貸申請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均非被告所親簽之理?復對保時除被告一人簽署外,無任何上一級人員簽署,包括襄理、副理、經理均無人簽署審核,亦無任何保證人簽署,違反正常貸款契約書之常態。

再原告提出之其他文件即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均為原告內部文件,原告均可臨訟自製,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足見被告並未開立上開帳戶,亦不知有此帳號存在,亦未取得該存摺,也未收到上述貸款,本件借貸契約自未成立。

?㈤被告雖經申請然尚無法獲准補發係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亦無法掌控、處理係件不動產之所有權,故係件不動產實質上並未交付被告,則本件債權自屬不存在。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綜合本院96年10月22日、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96年10月29日答辯㈥辯論意旨及爭點整理狀內容):㈠被告曾因經代書通知,於95年1 月26日(按本院96年10月22日期日兩造原雖稱係95年1 月27日,然被告於96年10月29日期日即改稱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其上日期欄既記載上開文書簽訂日期為95年1 月26日,故其應係當日至銀行辦理對保,且此情節亦未為原告所否認,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項規定意旨,應認後述私文書中有關被告書寫之部分其情節均係發生於95年1 月26日)至原告西湖分行(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在本票(民事準備書狀㈡之證一)發票人處兩張及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立契約人處,及金額4,984,799 元上之撥貸申請書中借款人下方、存摺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旁簽署「甲○○」等文字。

㈡上開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本票以及撥貸申請書、存摺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甲○○」等印文均真正。

㈢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係件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同日並經農民銀行辦理抵押權登記。

㈣原告曾於其後撥款5,330,000 元至被告名義之農民銀行「000-00-00000 -0 」帳戶,另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復曾動支269, 258元,而上開被告名義之帳戶自95年9 月27日起即未繼續繳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署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本票、撥貸申請書、存摺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等文件,且其已撥款至被告所申請開設之上開農民銀行帳戶內,故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借款之合意。

㈡原告已否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

㈢原告承辦人員就本件契約之訂立??及貸款撥放程序之過程有無故意、過失,以及被告本件所為??有無違反銀行法第45-1條等規定之情形?經查:㈠兩造間有無借款之合意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述5,330,000 元之購置及修繕貸款及小額消費貸款270,000 元(共計5,600,000 元)契約之締結已??有合意,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6日??已締結然前述借貸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本票、撥貸申請書、存摺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等件為證,乃被告亦自認上開本票發票人、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立契約人處、撥貸申請書(金額498 萬餘元之部分)借款人下方、存摺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旁有關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而揆諸上開個人綜合貸款契約第1條內既已載明「本貸款係結合購置及修繕房屋貸款、理財週轉金貸款及小額消費者貸款(以下合稱本貸款,分稱各項貸款)之個人綜合貸款,各項貸款額度約定如下:購置及修繕房屋貸款額度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元整。

‧‧‧小額消費者貸款額度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並於第2條至?條分別約定上開貸款之期限、動用方式、利率及計息方式、還本付息等細節清楚,甚至細繹前述本票面額亦係與前述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第1條所載相符之「伍佰參拾參萬元」、「貳拾柒萬元」等數額,是則被告豈能於簽署上開私文書之際,對於其內容一無所悉?參以證人即本件貸款事宜承辦人楊雱琦、黃錦奎亦分別證實伊等曾告知被告當場所簽署之文書中,包括借款金額、長期貸款等資料,且被告亦已瞭解其意等情在卷(本院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所載:「甲方(按即被告)‧‧‧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對於前述約定事項均已充分瞭解」(參上開契約第6 頁)等情相符。

揆諸楊雱琦、黃錦奎現雖仍任職在原告銀行,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在場既未否認彼等證言真正,且彼等亦均指稱除本件貸款情節外,其前並未曾與被告接觸,足見被告與上開證人應無仇隙怨懟,衡情,證人楊雱琦、黃錦奎要無憑空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前開所證內容堪認屬實。

因此被告上開否認知情係締結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或不解上開契據文意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更何況,被告本即坦承其交予代書郭俊宏等人個人資料其用途係為辦理貸款購屋所需,而其於95年1 月底又係經通知「‧‧‧謂貸款已辦妥請被告甲○○先去簽約」,故「被告不疑有他先去原告內湖農民銀行簽署‧‧‧」等情(被告96年6 月4 日答辯㈠狀、同年月21日答辯㈡及辯論意旨狀),可見被告於95年1 月26日至原告銀行處所之目的係為從事簽約辦理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事宜無訛,再參其職業為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術部副理(本院96年6 月21日宜詞辯論筆錄),當有相當之學識、經驗,而足以瞭解締約當日所簽署之各該私文書其表彰之意義。

益證原告主張被告當場已經瞭解所締結契約內容並同意簽立上開契據,即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當可採取。

⒊至於被告雖復辯稱伊本件係受訴外人郭俊宏等人所欺罔,以為本件貸款係作為洽購台北市○○路○ 段111 號8 樓及8樓之1 辦公室之用,不知郭俊宏等人竟藉之買受係件不動產,並誆騙被告至銀行辦理本件貸款,並舉伊及訴外人郭俊宏所簽立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21日北市建一地字第09630367800 號函(含該所公告、滅失書狀清冊、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訴外人郭俊宏提出之異議申請書(包括建物及土等所有權狀影本)、上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被告對於上開駁回通知之異議狀等件為其依據云云。

然細繹上開各該文書內容,不過為訴外人韓鈺與訴外人黃俊金、張東曜買賣其他不動產之契約書,或係被告主張因遺失係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聲請補發,為訴外人郭俊宏否認並聲明異議,經上開地政事務所駁回其聲請,被告對該地政事務所之決定提出異議,而郭俊宏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12月5 日締約允諾將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前述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至他人名義而已,無一言及被告所謂詐騙情節之存在,亦與本件兩造間消費契約之締結並無關係,充其量不過可資說明被告與郭俊宏等人間或有債務糾葛存在,然原告既否認知悉渠等糾紛,且綜觀上開契據內容原告亦確未牽涉其中,則縱被告主張其因郭俊宏等人之行為致權利受損,惟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就所受損失至多亦僅得向郭某等人求償,即殊不得以與郭某等人間之糾葛,引伸作為對抗並非該等糾紛當事人之原告之理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

要之,被告以其受訴外人郭俊宏等人欺騙為由,而辯稱其與原告所締結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屬無效乙節,尚無可採。

㈡原告有無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部分:被告雖抗辯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存摺,亦未提領上開存摺帳戶內之款項,故原告並未交付消費借貸款予被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⒈本件被告於簽立前述存摺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後,同時亦有簽署、蓋印於撥貸申請書上,指定將系爭消費借貸款匯入「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且原告確實於同年1月27日依約將其中之5,330,000元(項目為購置及修繕房屋袋款部分)撥入上述被告名義之帳戶,另上開名義帳戶亦動用269,258元(項目為「小額消費者貸款」),此經原告提出前述存摺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及存款印鑑卡、撥貸申請書、原告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乃被告除對曾於存摺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撥貸申請書(申請核貸金額為4,984,799元)等之署名、以及包括上開私文書與另紙撥貸申請書、上開取款憑條在內各被告印文均未否認其真正,兩造復不爭執原告確曾撥款至上開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帳戶有如前述,則原告自已依債之本旨交付消費借貸款予被告灼明。

⒉被告雖否認曾經申設上開帳戶,惟查,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於95年1 月26日所申設乙節,已經證人楊雱琦、黃錦奎證述在卷,乃被告既不否認前揭帳戶申設資料(如存摺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印鑑卡)為其「至銀行對保當天所寫」(本院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於事後改稱並未辦理上開金融帳戶開戶手續各語,即難相信。

⒉被告雖再辯稱:並未請求原告撥款,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貸款云云。

但查,「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對於上開文書立約人欄內等處之簽名、印文真正既未爭執參前所述,而被告復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有被盜用甚至冒貸之情,甚至證人黃錦奎更證明上開撥貸申請書內之用印亦係被告親為(本院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揆之前揭說明,上開撥貸申請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既均屬真正,則前述各私文書自亦應推定為真正。

至於原告傳票雖為其自行製作,然其內容(如金額、日期等)既核與上開撥貸申請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所載情節相符,是此等文書之真正自亦足以認定,故被告徒託空言否認上開傳票之證據力,亦無可取,在此說明。

要之,原告本件當係依憑上開各撥貸申請書內容,而如數核撥本件貸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當無疑問。

⒋按該農民銀行前述帳戶既係被告所開立,且其又無法證明係為他人冒用,而原告依其指示將系爭貸款撥入該帳戶內,即屬已依債務本旨給付。

至原告撥款後,該貸款由被告或他人使用,乃屬其彼等間之內部關係,要難執此對抗原告。

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消費借貸款項,要無可採。

?㈢原告承辦人員就本件契約之訂立及貸款撥放程序之過程有無故意、過失,或原告所為有無違反銀行法第45-1條等情事?⒈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貸款程序有瑕疵,已違反銀行法第45-1條之規定云云。

然查,有關本件貸款情節係經確實對保,且原告並認因具足額擔保故未另行徵提保證人,而貸款過程係憑所有的契據完成後,曾經核對人簽名,並於撥貸申請書上逐級蓋章完成後始行撥款,以及被告於締約時確實知悉伊所簽立之各該書據內容,即本件放款程序均係依照既定之流程進行等情,已經證人楊雱琦、黃錦奎證述在卷,且以前述撥貸申請書暨領取貸款之取款憑條等印文復屬真正,可見原告就本件撥貸情節所為尚符合銀行法第12-1條及通常金融實務之慣例,當無被告所指違反銀行法第45-1條之情事。

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於派員勘查前述房屋時未會同被告在場、本件貸款又未附被告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節,然核其事項是否定要履行,既未見諸於兩造之相關契約約定,乃被告又無法證明此為被告應有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所必須,則縱原告果有前述情事,亦難指其所為已經違反銀行法第45-1條之規定,或其情節已足致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失效,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所為有故意、過失侵害彼之權利云云,其舉證尚有不足。

⒉再被告固迭次陳稱訴外人郭俊宏與原告有共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行,伊已經對於彼等提出刑事告訴,並舉告訴狀在卷為證。

然查,被告就其前述主張,除引自行製作之書狀為佐證外,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既已堅詞否認上開告訴狀內容,而證人即職司承辦本件貸款事宜之楊雱琦、黃錦奎復均否認有與郭俊宏或他人共同詐騙被告之情事,是被告指摘原告本件所為涉有詐欺手段,亦不可採。

⒊再除此外,被告復未能對於原告本件核貸情節有何故意、過失致侵害被告權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空言爭執,洵難採取。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筆借款,現仍積欠本金共5,599,25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均詳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99,25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或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又本院既經認定被告確有親自申設前揭帳戶,並原告已經如數撥付消費借貸款項至該等帳戶,嗣提領金錢之取款憑條所蓋用之印文復屬真正,業詳如前述,則被告另聲請調閱原告銀行錄影帶欲辨明原告行員曾否交付存摺予被告主張,即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復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餘額│利    率│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台幣)  │        │                        │                            │
├──┼──────┼────┼────────────┼──────────────┤
│一  │5,330,000 元│按週年利│自95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率3.17%│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計付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
│    │            │        │                        │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
│二  │269,258元   │按週年利│自95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率6.54%│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計付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
│    │            │        │                        │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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