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鈞院95年度執字第42095號給付扶養費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 (二)查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命本
-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故意隱匿住所,致原告無從聯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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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九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 債權人甲○○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就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外之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鈞院95年度執字第42095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固為鈞院94年度婚字第1105 號民事判決,惟依該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關於給付羅詠潔之扶養費之起算日,應自該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95年5 月9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故應自95年6 月5 日起算,被告自95年5 月9 日起算扶養費,自有未合。
且被告自鈞院前開民事判決日後即不知去向,依判決書所留之郵政信箱亦已取消,經查訪親友仍遍尋無著,被告故意隱匿住所而受領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本件並無「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時間視為亦已到期」之情形,被告顯不得一次請求至羅詠潔滿20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5 萬4,615 元,而縱認得請求一次給付,亦應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
況且原告業已依鈞院上開民事判決之諭知,將95年6 月5 日起至96年10為止每月7,865 元之扶養費共計13萬3,775 元依法辦理提存,被告自不得再就扶養費部分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237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
至於鈞院上開民事判決第4項諭知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部分,原告同意被告受分配。
並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237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3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 債權人甲○○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依據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0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095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然原告之另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6 月28日先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7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開始實施強制執行,被告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原告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擬制參予分配。
原告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予分配之被告為異議,依上開規定,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前開民事判決日後即故意隱匿住所,經遍尋無著,致原告未為給付,非可歸責於原告,本件並無「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時間視為亦已到期」之情形,被告不得一次請求至羅詠潔滿20歲之扶養費135 萬4, 615元等語,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屬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查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命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女羅詠潔年滿20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羅詠潔之扶養費7,865 元,上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時間視為亦已到期,該判決業於95年5 月9 日確定,被告乃據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095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以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未曾給付分文,依前開判決所示,其後未到期之期間均視同到期為由,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及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135 萬4,615 元,合計165 萬4,615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原告固不否認其尚未依本院前開民事判決給付被告30萬元及扶養費之事實,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故意隱匿住所,致原告無從聯絡,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不得一次請求全部之扶養費,且原告業已將95年6 月5 日起至96年10為止每月7,865 元之扶養費共計13萬3,775 元,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845號提存書及國庫第002012號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件為證。
且查經本院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郵局送達人之報告書亦記載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乙節,有卷附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憑。
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遷移住所不明,致其無從聯絡而未給付分期扶養費之事實,尚堪採信。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係因被告遷移住所不明,致原告無從履行給付分期扶養費,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不負遲延責任。
被告以原告遲誤分期給付,其後未到期之期間均視同到期為由,請求原告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自有未合。
且原告既已將判決確定後迄至96年10月其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合計13萬3,775 元,依民法第327條規定,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被告即得隨時受領提存物,自無再就已到期之扶養費受分配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故意隱匿住所,致原告無從聯絡給付分期扶養費,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不得一次請求全部之扶養費,且原告業已將95年6 月5日起至96年10月為止之扶養費13萬3,775 元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被告得隨時受領提存物,自不得就已到期之扶養費再受分配等情,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7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3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 債權人甲○○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就超過30萬元以外之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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