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250,2007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丁○○
????? 乙○○
被 告 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參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陞公司)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有借據為憑。

詎被告通陞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土地銀行企業基準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各1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03,067 元,及自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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