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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178-9 號建築結構物(定著物,下稱定著物),於民國63年7 月間新建完成,即依法資聲請設籍,房屋稅籍面積1 、2 、3 樓,每層13.6平方公尺,合計為40.8平方公尺,係屬合法地上定著物,始至95年止,原告均依法繳納房屋稅。
原告亦自定著物興建完成,即在該址居住。
殆82年9 月間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為開闢市頂崁4 號10米計劃道路,始拆除原告所有前開定著物1 、2 、3 樓每層10.4平方公,故前開定著物經拆除後,面積餘9.6 平方公尺(每層3.2 平方公尺)。
原告為配合都市發展暨交通需要,經三重市公所拆除部分定著物後,臨中興南街之牆面迄今尚未修築完成(現懸掛廣告看板之牆面),拆除後定著物實際尺寸寬1.28公尺,長2.5 公尺大於1 片塌塌米尺寸,因原告近年來忙於生計,常在外奔波,未能及時整修,致閒置無人居住。
惟原告曾於91年間出租予KTV 業者掛招牌,每月租金8,000 元(現已停租)。
95年間經鄰居告知被告無權占用出租懸掛廣告看板予肯特飯店、祺興燒臘暨臨時停車等,並按月收取租金計1 萬5,000 元。
然承前述,前開牆面為原告所有,被告自92年起迄今長期無權占用,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以定著物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懸掛廣告看板租金81萬元。
㈡併為聲明:⑴被告應給原告81萬元。
⑵被告應排除侵害拆除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178-9 號原告所有築結構物(定著物)上之廣告看板。
二、被告抗辯:伊係於84年2 月間經法院拍賣而買受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2 號房屋,原告所稱招牌伊係懸掛於自己房屋的牆面,自非無權占有。
且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早經拆除而不存在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並非其所主張之定著物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所主張之定著物其外觀詳如原告所提出原證7 所示。
四、關於原告主張之「定著物」,是否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按要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
查原告所稱定著物,既僅餘二面牆壁及每層面積不到4 平方公尺之樓板(詳原告所提出原證7 照片;
卷附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96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按諸社會通念,難認已足避風雨,或可達一定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既不能認屬房屋,亦不得稱為房屋以外之定著物。
基上,本件原告所稱「定著物」,要與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定著物不同,難認屬獨立之不動產而享有不動產所有權。
五、關於原告所稱懸有廣告看板之牆面為何人所有?經查,被告抗辯:伊至本院執行處投標而購得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2 號房屋範圍至原告所稱懸有廣告看板之牆面,故系爭牆面為其所有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75 年 度執宿字第6504號執行卷後,由到場執行測量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當場指界確認無誤(即被告所購前述建物之範圍至牆面外緣),有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準此,被告抗辯:系爭牆面為其所有,已非無據。
遑論承前述,縱如原告所稱「前開牆面於原告所有房屋未因道路擴寬被拆除前,為二建物共同壁。」
等情,可信為真。
惟依現況而言,原告所有房屋經部分拆除後所餘樓板、牆垣,既無法認屬獨立之「不動產」,系爭牆面亦因附合於被告所有建物,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六、綜上,系爭牆面既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將系爭牆面出租訴外人,並由訴外人自系爭牆面以鐵架橫出方式懸掛廣告看板(詳原證7 照片),自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利,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可言。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廣告看板及給付8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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