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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9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9萬9,162 元,及95年10月17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之利息1 萬0,485 元,與95年11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9,647 元,及其中59萬9,162 元部分,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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