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522,200711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原告對被告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736 號14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2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被告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惟已辭任,爰請求確認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被告之監察人甲○○、丙○○、李月娥均已辭任,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得於本件訴訟行使代理權,本院審酌甲○○、李月娥均向本院陳報其已辭任,另丙○○則到庭陳稱其係與原告一同辭任之事實,認應選任丙○○(民國○○年○ 月○○日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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