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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丙○○
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478 號),併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0日起,被告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含被告共36會,預定會期自86年12月20日起至89年11月20日止,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每月20日開標,採預先扣除標金之內標制標會,於台北縣永和市○○路286巷4號開標。
被告於合會進行期間某時約87 年年初,進行至第3或4會時,因會單編號15之會員吳花子無力繳納會款,不欲繼續繳納會款,竟先後向原告丁○○、董淑惠詐稱欲將該會轉讓與二人接手,使原告誤信為真而同意受讓,並依此詐欺取得原告之會款,嗣因該合會於88年9 月20日停標後,經會員間核對,始知上情,原告丁○○、丙○○、乙○○○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追加合會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賠償會款105 萬元、126 萬元、84萬元。
二、被告抗辯: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為證,而被告因本件 前開所涉詐欺等犯行,並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 偵緝字第22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97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查明屬實,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認原 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 生之損害為限。
本件刑事訴訟,僅認定被上訴人羅某有業務 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廖甲、廖乙、李 某有共同犯罪之事實,即與該事件之犯罪事實無關。
此外, 上訴人又未主張被上訴人廖甲等有依民法之其他規定,應與 羅某負連帶賠償之情事。
則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廖甲、廖乙、李某連帶賠償,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參照)。
本件刑事訴訟,被告被 訴之犯罪事實係原告丁○○受詐欺而受讓吳花子之二分之一 會員部分,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丁○○主張其為本件合 會2.5 會員(即編號10會員蔡秀讓、編號14會員吳金玉、編 號15吳花子二分之一會,見96年11月6 日筆錄),所請求金 額其中84萬元部分(即編號10、14之二會員),原告丙○○ 主張其為本會合會會員會員編號21、22、31,合計會款共126 萬元,原告乙○○○主張其為合會會員編號25、35部分,合 計會款85萬元,均係基於合會關係請求,並非刑事程序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合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雖 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復當庭追加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經本院於96年11月6 日當庭裁定原告應於5 日內繳納 裁判費,但原告並未按期繳納,因此,此部份訴之追加,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 回。
四、結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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