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597,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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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樓之3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3%機動計息,若借款逾期未還者,借款人同意原告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3%,即年利率8.2%固定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4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3萬7,892 元及自96年5 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件、貸款契約1 件及授信約定書2 件等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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