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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甲○○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九七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十四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九七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十四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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