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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5,844 元,嗣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501,542 元,並更追加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此或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農曆過年前後陸續向原告借款,??嗣經原告以藉自己名義之信用卡向發卡行庫預借現金或刷卡購物加以變賣等方式取得金錢再交付被告,雙方並於同年4月14日立有借據為證,然其後被告屆期即未再還款,雖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501,542 元並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花旗信用卡月結單(17紙)、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8紙)、中國信託金(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或信用卡消費總攬,合計共17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17紙)、渣打銀行(合併新竹商銀後之存續公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1 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之效果。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㈣另參酌卷附借據上所載,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係約定於銀行信用卡帳單寄到之時,被告即需依帳單上之金額匯款至原告之於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乃前揭信用卡寄達原告之際其時間當均係確定,足見本件係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無疑,茲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既未依約清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對之負遲延責任;
復考之民法第233條第1項並已明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6年8 月22日送達,同年9 月1日生效)之翌日即96年9 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可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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