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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丙○○
2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百捌拾貳元,惟查本件經現場測量後,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合計為26.28 平方公尺,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26.28X58811=1, 545,55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原告尚需繳納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參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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