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653,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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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將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伍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3日,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板,重量合計6,623 公斤,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5,034元。
原告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竟於96年6月23日結束營業,原告催討無門,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05,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3紙、發票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5,03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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