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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嘉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法庭大樓第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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