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858,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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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唐譪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92年5 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期間自92年5 月22日起至98年5 月22日止,利率則按年息3%固定計息,惟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時,借款人應自不補貼利息之日起,借款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3%,即年息7.675%固定計息。

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丁○○於9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然自96年4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43萬4,92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丁○○於92年5 月23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同時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同意與原告之授信往來悉依契約辦理,嗣經原告核貸最高10萬元為限度,被告丁○○得自92年5 月23日起至93年5 月23日止在帳戶內陸續借款,借款期限屆滿日前,如被告丁○○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以原約定內容再繼續延用1 年,嗣後屆期亦同。

借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1至月底間,依約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期滿本息如數清償。

詎料,被告丁○○自96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額,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9 萬1,414 元(及手續費100 元),暨自96年4 月23日起,按年息14.6 25%計算之利息。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現金卡小額貸款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各1 份、授信契約書3份、電腦明細帳2 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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