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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及民國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載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共有房屋之損害新台幣(下同)405,000元及協議書之尾款1,526,400元,嗣於96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共有房屋之損害405,000 元,經本院製作爭點整理狀於96年9 月29日送達於被告,被告迄至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異議,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份之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7 月14日就原告所分得坐落於台北縣泰山鄉○○段大窠口小段188 地號土地(面積15.475坪)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400 號、402 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持分四分之一出售於被告,簽訂原證1 之協議書,買賣價金為4,526,400 元,簽約當日被告已給付300 萬元,尚餘尾款1,526,400 元尚未給付,由於原告僅出售建物之持分四分之一,被告之後未取得其餘共有人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以原告名義向泰山鄉公所申請廢除稅籍,致原告不敢兌現尾款之票款,將被告所寄交支付尾款之支票寄還被告,有84年7 月1 日新莊二支局156 號存證信函可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之尾款,被告早於83年7 月4 日以泰山郵局第112 號存證信函附上臺灣銀行簽發票號BA0000000 號,面額1,526,400 元之支票寄交原告,有送達回執聯可按。
若原告主張已將前揭支票寄還原告,被告並未收受,原告自應提出送達回執,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原告主張若須解決地上物共有人拆除建物之爭執始願意收領尾款,是否為增加付款條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於81年7 月14日就原告所分得坐落於台北縣泰山鄉○○段大窠口小段188 地號土地(面積15.475坪)及系爭建物出售於被告,簽訂原證1 之協議書,買賣價金為4,526,400 元,簽約當日被告已給付300 萬元,尚餘尾款1,526,400 元尚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依據原證1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尾款1,526,400元,是否有理由?㈠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
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
因此,清償謂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債務內容之實現為債權本來之目的,故債務內容一經實現,其債權即因達其目的而獲得滿足,因此,清償為債之消滅原因。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原證1 之協議書給付尾款,被告抗辯已將支付尾款之支付寄交原告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示兌領被告給付尾款之支票,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並未受領被告所給付之尾款,揆之前開說明,並未發生清償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債之關係尚未消滅,原告依據原證1 之協議書請求給付尾款1,526,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兩造就原證1 之協議書所載,原告係出售系爭建物之全部或四分之一為兩造之爭點之一,然被告是否有權拆除系爭建物,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依據契約之請求權基礎,二者法律關係不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核非本件應審酌之爭點,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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