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899,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原名:陳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6 萬,因未履約償還本息,經執行拍賣被告所有之國宅,受償0000000 元,尚欠本金285018元、利息168885元及違約金53626 元,為此依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及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本院94年執字第37140 號分配表、內政部92年1 月17日內授營財字第0920084326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國民住宅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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