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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5年1 月8 日上午駕駛QB-382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妻被告乙○○,沿台北縣新莊市○○街41巷往新莊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41巷6 號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停靠道路右側逕於道路中央臨時停車,而任由被告乙○○開啟右後門下車(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有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為K8E ─953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行至該處時,驟見被告乙○○開啟門門而閃避不及,撞擊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手第4 掌骨骨折、左足第2 至5遠位趾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之損害:①台北醫院診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642元。
②至寶堂中醫聯合診所診療費用1,220元。
③黃禎憲企業有限公司3M膠帶及消毒藥水合計352元。
④美滿藥行藥品費150元。
⑤仁山中醫診所診療費用100元。
⑥慶元中醫診所診療費510元。
⑦家家藥妝有限公司3M透氣膠帶23元。
⑧菩提中醫診所診療費用240元。
⑨一品堂中醫診所診療費用260元。
⑩林芳如看護費10萬元。
⑪原告自95年1月8日起至95年10月8日止,無法工作損失,依每月最低工資1萬5,840元計算,總計14萬2,560元。
⑫原告遭被告侵權行為,住院6 天,復因受傷在家療養無法工作,精神痛苦不堪,併請求精神上慰藉金75萬元。
⑬以上合計100萬3,057元。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註:原告未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100 萬3,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對於刑事判決之結果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且要求被告一次給付,被告並無能力給付。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 月8 日11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妻被告乙○○,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41巷6 號前,欲臨時停車使被告乙○○下車,惟並未依前揭規定緊靠右側道路,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任由其前妻被告乙○○開啟右後車門下載,致原告駕駛重型機車因剎車不及自同向右方撞及車門,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足第二至五遠位趾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現場照片12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54 號偵查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且被告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4 月19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300 元折算1 日等情,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 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甲○○、乙○○就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行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析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9,972 元部分(即上開㈡①②⑤⑥⑧⑨之合計):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總計6,997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收據21件為證,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9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醫療費用請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予駁回。
㈡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75元部分(即上開㈡③④⑦之合計):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足第二至五遠位趾骨骨折等傷害,故須購買3M膠帶及清毒藥水352 元,及購買3M透氣膠帶23元,合計為375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收據2 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次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375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其尚支出購買藥品費用150 云云,並提出收據1 件為證,上開收據僅記載購買品名為藥品,而未詳細具體記載原告究係購買何種藥品,尚無從據以認定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另賠償藥品費用150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10萬元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致受有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足第2 至5 遠位趾骨骨折之傷害,於95年1 月18 日 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95年1 月19日手術複位及鎳絲內固定治療,95年1 月21日出院,受傷後一個月需專人照料之事實,已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96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
次查原告自95年1 月19日起至96年2 月17日止聘請看護照顧30日,計支出看護費7 萬5,0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收據(詳原證11)1 件為證。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 萬5,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自95年2 月18日起至95年3 月3 日止之看護費2 萬5,000 元,惟上開看護期間已逾受傷後1 個月,原告並無提出此段期間亦有僱請看護照顧必要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尚難認此部分之看護費支出係屬必要,自不應准許。
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4萬2,560 元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手第4 掌骨骨折、左足第2 至5 遠位趾骨骨折之傷害,而須休養3 個月,已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自堪信原告受有3 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次查原告丙○○於94年6 月2 日曾聲請嘉昀便利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已據提出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1 件為證,堪認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核原告主張每月受有1 萬5,840 元之薪資損害自情,自屬有據,則原告因3 個月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萬7,520 元(計算式:15840*3=47520) ,至為明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在4 萬7,52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㈤精神上損害75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足第2 至5 遠位趾骨骨折等傷害,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經濟狀況為普通,被告甲○○之學歷為高中,曾任美髮工作,經狀況狀小康,被告乙○○之學歷為高中,目前在家帶小孩,經濟狀況普通,及其他一切情況,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在7 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總計為19萬9,892 元(計算式:6997+375+75000+47520+70000=199892)。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9,892 元,及自96年3 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本院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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