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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丁○原名鄭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邀同被告丁○(原名鄭思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6 月4 日起至102年2 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9.35% 計算,嗣後並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息為5.79% ,逾期償付本或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還按上開利率10 %,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 月20日起,並未依約如期還本繳息,至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至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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