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921,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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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大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26日委託被告承攬運送出口報單CZ00000000000 號、貨物內容為A3P250-VQG100 型數量3,658顆及A3P250-VQG100X212 型數量2,853顆,總數量為6,511 顆之IC至香港予原告客戶易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國際公司),但於運至香港當地後遺失部分貨物,致A3P250-VQG100 型及A3P250-VQG100X212 型數量各為2,362 顆(合計為4,724 顆)之IC,未送至易達國際公司收貨,並經向香港警務局牛頭角分局報案(報案檔案號碼為00000000)在案。

⑵上開遺失之IC,每顆單價為美金4 元,此見易達國際公司發票(INVOICE) 上所列U/P (美金單價)為4 元,或出口報單所為計價,均同﹝出口報單上載:離岸(即到達香港)價格美金25,972元+ 運費60元+ 保險費12元=26,044 元÷6,511 顆=4元﹞,從而被告遺失及未將合計4,724 顆IC運送至易達國際公司,使原告受到美金4 元×4,724顆=18,896元之損失,並依報關當日匯率新台幣33.08 元/美金1 元(見出口報單記載)折算,原告即受有美金18,896元×33.08即新台幣625,079 元之損失(原告因此所受商譽損害未計在內),經原告以口頭暨竹北郵局第00139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出面協商解決,均未有結果(被告僅口頭允諾願意賠償1 成貨款新台幣62,507元)。

又因被告對於原告尚有其他運送費債權新台幣8,663 元,故為抵銷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616,416 元(625,079 元-8,663元)。

⑶查運送人及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均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受運費為原告運送物品,而於途中有所遺失未將原告託運貨品送到目的地,致原告受有上述之損害,原告自得為本件請求等情。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註:原告訴之聲明記載為新台幣616,406 元,乃顯然誤寫誤算,此參諸起訴狀事實理由甚明,原告真意應為請求新台幣616,416 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8 月16日向被告詢價,被告在提供原告之報價表上,清楚註明客戶注意事項與理賠方式,即運送損失之賠償以運費3 倍為限,經1 年來多次託運,原告均未明示不同意,應認已同意上述理賠方式,且此理賠方式乃快遞業約定俗成,託運人就運送風險應另行以保險分擔,不應要求運送人全額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6 月26日委託被告承攬運送出口報單CZ00000000000 號、貨物內容為A3P250-VQG100 型數量3,658 顆及A3P250-VQG100X212 型數量2,853 顆,總數量為6,511 顆之IC至香港予原告客戶易達國際公司,於運至香港當地後遺失A3P250-VQG100 型及A3P250-VQG100X212 型數量各為2,362 顆,合計為4,724 顆之IC,以每顆單價美金4 元,並依報關當日匯率新台幣33.08 元/美金1 元折算,原告受有新台幣625,079 元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香港警務署報案證明、易達國際公司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及竹北郵局第00139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抗辯其傳真予原告之報價表上,清楚註明客戶注意事項與理賠方式,即運送損失之賠償以運費3 倍為限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係口頭約定等語,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況依民法第649條「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之規定,縱被告確有傳真原告報價表註記理賠方式,然原告既未明示同意,則該運送損失賠償以運費3 倍為限之理賠方式,對原告即不生效力,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五、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 、2 項分明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受運費為原告運送物品,而於途中有所遺失,致原告受有美金18,896元折算新台幣625,079 元之損害,扣抵被告對於原告尚有其他運送費債權新台幣8,663 元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616,416 元(625,079 元-8,663元),核與上述法條規定相符,自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6,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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