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992,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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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由如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訴外人沁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沁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經起訴請求沁美公司給付票款,被告於訴訟中到庭證稱盜用印章偽造支票行為,致原告給付票款之訴遭駁回,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偽造支票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311 號宣示判決筆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造支票使用,致原告持票人受有損失,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6 萬6,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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