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博暉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博暉塑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93年5 月6 日向原告借款2 筆共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繳息起訖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未按期支付利息或遲延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博暉塑膠有限公司僅繳納本金1,382,344 元,利息僅繳至95年11月5 日止,尚欠本金1,617,65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依法自應清償上開款項,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7,656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 份、約定書3 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17,656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