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016,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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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勁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間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連續委託原告加工印刷電路板,並於原告加工完成後取走全部貨品,惟被告應支付之加工款尚欠新台幣(下同)141 萬2,528 元遲不給付,屢經催索,被告竟一再推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給付加工款(即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萬2,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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