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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銀行95年8 月18日企字第9561200198號函影本及經濟部95年8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51181200號函影本各1 件為憑,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購買不動產需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0 元,借款期限為20年(自93年7 月2 日起至113 年7 月1 日止),其中甲項額度2,000,000 元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485) 加年利率百分之1 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0.125) 浮動計息,並按月收取;
乙項額度1,900,000元部分,利率第1 年按固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2.6 , 第2 年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24)加年利率百分之2.4 浮動計息;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僅清償本金196,415 元,餘則拒不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尚有本金3,703,585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並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之事實,而僅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影本1 份、存證信函影本1 份、放款帳號歷史資料2 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及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表各1 件為證。
被告丙○○對於曾向原告借款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僅辯陳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被告丙○○是否有償債能力,核與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要屬二事,其自難因此免除還款責任。
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3,585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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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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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積 欠 本 金│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 │ │算 期 間│ (年利率) ├────────┬────────┤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過部分,按│
│ │ │ │ │ │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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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00,000元 │自民國96年7 月│百分之3.36│自96年8 月3 日起│自97年2 月3 日起│
│ │ │2 日起至清償日│ │至97年2 月2 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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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703,585元 │自民國96年6 月│百分之4.64│自96年7 月3 日起│自97年1 月3 日起│
│ │ │2 日起至清償日│ │至97年1 月2 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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