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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丁○○
樓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交易字第239 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15,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6 月28日96年度交易字第239 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
然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原告所追加請求之4,484,0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依前揭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就原告追加請求之部分,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45,45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告簽名於筆錄中在卷可憑。
二、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足徵,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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