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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丁○○於民國94年7 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借據,並據以借得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28日起至99年9 月28日止,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本金不履行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至96年5 月28日止被告丁○○未依約分期攤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8萬6,346 元,及自96年5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為此,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6,346 元,及自96年5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連線作業電腦查詢單、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86,346 元,及自96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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