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115,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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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富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6 月5 日邀被告甲○及訴外人顏明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 元,約定期限5 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4% 計算,每期攤還25,596元,如遲延繳納,除按上開放款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富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自96年4 月5 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原告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繳款明細表各1 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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