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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瑋耀原名高耀宗
丙○○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瑋耀(原名高耀宗)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1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利息,並自95年12月1 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5% ,借款逾期未還者,改按原貸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至96年6 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 件之影本及還款繳息紀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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