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13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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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期限自95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3 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基準利率4.49% 加計年息4.2%計收(目前為年息8.69%) ,嗣後如遇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毋庸原告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願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只繳款至95年8 月14日止,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滯納繳款帳務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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