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146,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訊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至7 月間向原告購買乾膜等物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44,953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貨品,業經被告收受在案,惟其迄今仍拒不給付貨款,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95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影本7紙及統一發票影本102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具狀請假,然未聲請改期,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44,95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