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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協盟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38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期限自95年5 月19日起至98年5 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2.548 % ,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民國96年4 月26日,尚欠本金0000000 元,及自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38 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 元,及自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38 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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